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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维护办学人、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的实际,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区范围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办学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受教育者提供教育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民办教育收费根据办学性质不同,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三种管理形式。 (一)中小学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办学人应报区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二)集体(含村、居)举办的幼儿园、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办学人应报区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三)除上述外的各类民办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办学人根据办学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报区物价部门备案。 三、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四、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由办学人对照其实际提供教育和服务的内容,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收费期限分别按下列项目向受教育人收取: (一)中小学教育机构收费项目按省统一规定的项目执行。 (二)幼儿园(含托儿所)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保教费、借读费; 2、代收费项目:伙食费、体检费、学习文具及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住宿费、假期留园费、交通接送费。 (三)其他办学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体检费、证册费。 受教育人个人学习、生活的其他费用,应坚持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收取教育储备金、学位金等费用。 五、受教育人因故中途退学的,办学人对已收取的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应收费项目的: 1、开学(班)前要求退学的,按已收费金额的90%退费; 2、开学(班)后未满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按已收费金额的60%退费; 3、超过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不予退款。 (二)属代收费项目的,按退学时的实际发生额结算。 六、所有民办教育收费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办学人应在招生前向受教育人告知其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规定在收费场所显眼处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的监督。 七、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民办教育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 (一)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民办教育,其办学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区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物价部门每年一次对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 八、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部分的民办教育,实行收费备案制度。 (一)实行收费备案制度的民办教育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办学人自主制定。办学人必须在收费15日前,向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备案手续。必要时,物价部门可对其收费标准提出建议意见; (二)办学人办理收费备案手续时必须提交民政、教育或劳动等部门颁发的民办教育资格证书原件(经校验后退回)和复印件,并按要求填报《汕头市澄海区民办教育收费备案表》(见附件1); (三)物价部门收到《汕头市澄海区民办教育收费备案表》后,应给办学人出具《汕头市澄海区民办教育收费备案回执单》(见附件2)。物价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则视为生效,收费单位可按已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民办教育收费备案生效后,办学人应严格执行,不得在收费学段中途变更收费标准; (五)办学人确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开学前调整,并按规定重新办理收费备案手续。 九、办学人应严格按申报(或报备案)的学习课时数、学习内容组织教学,不得只收费不教学或少教学。 十、办学人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设立专帐,其使用应严格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代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实行专款专用,定期结算,实行多退少补,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一、办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制定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三)超过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的; (五)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以及跨学年、跨学期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授课,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或虽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未亮证收费的; (八)没有按规定实行收费备案制度而收费的。 以上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我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教育收费,其办学人应于今年9月底前持我局原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我局办理注销手续。 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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