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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价格鉴定委托人:
(一)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含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仲裁机构;
(二)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
(三)罚没财物,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
(四)无主财物,委托人为法律规定的有权处理的部门或组织;
(五)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或者拍卖底价的鉴定,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或拍卖机构;
(六)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委托。
二、 价格鉴定委托程序。
委托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时,委托人应递交《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
(一)委托人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委托价格鉴定标的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质量状况、财物性质(指盗窃、抢劫、抵债、拍卖、罚没等),鉴定目的、鉴定基准日期、委托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加盖委托人印章,并根据需要附有关实物图片、合同、图纸、产权证明、技术说明、质量鉴定结论等资料;
(二)查封、扣押、追缴、罚没财物应注明起获的时间、地点及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涉案财物如有图片的应附图片(照片或图片复印);灭失财物除填写上述内容外,委托人应提供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复印件、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委托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以下财物不作价格鉴定:
1、 违禁品,如毒品、淫秽财物、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
2、 国家文物管理局规定的馆藏三级以上文物;
3、 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衍生物);
4、 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权属不清的纠纷物;
5、 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进入流通领域的财物。
四、委托价格鉴定基准日
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以办案机关确定的日期为准。办案机关没有确定基准日的,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但应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一)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鉴定基准日一般为犯罪作案日(或案发日);一案中有不同的作案日,应根据不同作案日分别进行价格鉴定。贪污、贿赂案件的返赃财物,按委托人要求确定价格鉴定基准日。
(二)查封、罚没物一般以司法或行政执行部门查封、罚没日期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如查封物、罚没物需变卖处理,应以委托价格鉴定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
(三)纠纷、抵债物一般以纠纷发生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或以委托人约定的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
五、申请复核
委托人接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又发现了新的情况、材料等依据或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省价格认证中心或省价格认证中心授权的、有复核裁定资格的地(州、市)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或者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申请最终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人申请,由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复核裁定时,需提交《涉案财物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应载明: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搜集和取证过程概述;
(三)依据的提供方和收集依据的具体经办人应加盖印章,并对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法
律责任;
(四)原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委托人联系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如有下列情况,复核裁定机构不得进行价格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结案的;
(三)按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
(四)案件当事人未经办案单位许可自行委托的;
(五)委托人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六)同一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之间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提供的原始资料有差异,价格认证中心难于判别,司法机关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七)价格鉴定后标的物的形态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八)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复核裁定一般应在受理复核裁定7日内出具复核裁定结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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