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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促进政府定价行为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照价格法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定价(费)要严格执行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要依照调定价(费)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批价定费。
第四条
经营者申请调定价,凡符合申请条件,申报手续齐全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受理。
对不符合调定价(费)申请条件或经审查调定价依据、理由不充分的,应告知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报告,以及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直接制定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严格审理。
第六条
对受理的调定价(费)项目,均应由主办人员提出拟办意见,通过科(股)务会讨论,明确调定价(费)的主体、依据、对象、范围和标准,经科(股)室负责人初审后,填写《调定价(费)办理情况呈报表》,必要时附初审意见书面说明材料,报主管局长审定。
第七条
调定价(费)项目经主管局长审定同意后,由主办人员草拟文件,科(股)室负责人核稿,报主管局长审批签发。
第八条
重要的调定价(费)项目经主管局长审核后,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认为必须举行听证会的,要通过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有关科(股)室负责做好听证会的准备工作,报局长办公会议确定。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调定价(费)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调定价(费)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调定价(费)的价格
主管部门定期在媒体和指定报刊、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2002年5月1日起执行。汕头市物价局原颁发的《汕头市物价局政府定价商品和收费调定审批程序暂行办法》(汕价[1999]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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