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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收费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护群众就医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个人行医)均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服务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全社会医疗服务收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国家和集体办的医疗单位为群众提供的服务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病患者从医疗单位获得必需的检查和治疗(包括诊治、检查、检验、住院护理、手术、理疗等)。 第七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数量以及当地群众经 济承受能力确定。 第八条
各类医院经法定的评定小组进行规范性考核,评定等级后,可按省卫生厅、财 政厅、物价局《关于医疗服务收费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卫[1992]348号文)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按不同等级,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上下浮动收费。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社会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特需医疗服务或社会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公费医疗和劳保不予以保销。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单位,应加强医疗机构收费管理,配备与本单位收费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包括特需服务收费)就按省卫生部门统一制定的表格公布于众;医院内应设置举报箱或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医疗收费(包括特需服务)应使用省卫生、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各级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医疗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医护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对危重病人应先抢救后收费。 第十五条 特需医疗服务的经营活动,应纳入医院统一预算管理,定期向同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和有关报表,其经营收益分配办法必须报同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社会医疗机构的财务管理及收益分配办法,由省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能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可并吊销其开业证书: (一)
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
巧立名目,变相多收费的; (三)
滥作检查,滥用药物,重复收费的; (四)
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
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六)
瞒报,虚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七)
不使用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的; (八)
医疗收费不开具收费收据的; (九)
未经批准,自行上浮医疗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8
月1 日起施行。过去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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